当前位置: 首页 >> 诚信建设

诚信建设

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李俊军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26-06-03     阅读:100次

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纪处字﹝2026﹞第9

投诉人:郑君诰,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202151013。

被投诉律师李俊军,执业证号:14501200910743563,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25年8月27日,投诉人郑君诰以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代理不尽责为由向本会投诉。本会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惩戒委员会委员曾锋、余相负责本案的核实调查工作。 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拒绝签收本会送达的投诉案件审查通知书及立案调查通知书,亦未作出任何书面申辩。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2025年11月15日,本会作出了对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拟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2025年11月15日,本会向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告知了其有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26年3月20日,本会就该投诉案举行了听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投诉人称其因莫凯斯等人涉嫌诈骗一事咨询被投诉人,并于2020年8月31日与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支付20000元代理费。后因刑事控告未果,被投诉人代理投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因被投诉人错误的将同名同姓但与该案无关的人员列为被告,导致该案最终被再审判决驳回投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投诉人承担了21738元的诉讼相关费用。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存在代理不尽责违规行为,请求本会进行查处。

投诉请求:请求本会进行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退回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赔偿诉讼费等损失合计37477元。

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未作任何书面申辩,仅在听证中辩称是按照投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前往公安机关查询身份信息,故其不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

查明的事实:投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委托当时在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被投诉人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并于同年9月20日向其支付20000元代理费,被投诉人出具了个人手写收据。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向本会出具书面证明,称并未收到投诉人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同时,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诉莫凯斯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未能通过先行调查投诉人资金流入的银行账户户主信息等合理方式确定被告身份,错误地将同名同姓但与该案无关的另一“莫凯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致使投诉人最终因被告主体错误在再审程序中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因此被判令承担了该案相关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投诉人在听证程序中辩称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号前往公安机关查询被告身份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投诉人在本会调查期间,采取拒绝签收通知书等方式逃避、抵制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被投诉人出具的手写《收据》;3.(2021)桂0107民初857号及(2023)桂01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4.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协查回函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5.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会认为

1.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律师费后,没有交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四十项的规定,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项的规定

2.被投诉人未能通过先行调查投诉人资金流入的银行账户户主信息等合理方式确定被告身份,错误地将同名同姓无关人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致使投诉人最终因被告主体错误在再审阶段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因此被判令承担了该案相关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该行为违《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十二条第项规定。

3.被投诉人在本会对其立案调查期间,拒绝配合调查,态度极其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第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项、二十二条第、第十九条第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给予被投诉人李俊军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并向被投诉人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