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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仁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何仍败诉?

作者:善仁    日期:2023-09-21     阅读:4,611次

近日,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杨建保律师、曾世怡律师代理被告一起疑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办理结果超过被告委托人预期,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评价。

 

案情简介

 

本案的原告是华达公司(化名),被告一与原告通过实际控制的关联账户在2019-2021年期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部分资金为贸易款项,部分资金双方互相出具《借条》,但未最终结算。

2020917日,被告一写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人处为被告二的名字,由被告一代签,次日原告向被告二转账280万元。

20201116日,被告一通过某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出纳小华(原告实控人的外甥,化名)转账297万元并备注还款。

2021311日,被告一向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账90万元,同日原告实际控制人出具一张《借款书》,载明今借到被告一90万元,转账到出纳小华账号,实际控制人已收

2021715日,被告一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书》,载明今借到被告一200万元,原告实际控制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还有多笔其他资金往来。

20222月,原告以2020917日《借条》及280万元转款凭证向防城港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谁是案涉280万元的借款人?

虽然案涉《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写着被告二,但根据原告实控人的陈述,案涉280万元是被告一向其借款,借条上的被告二签名为被告一代签,被告二当时并不在场;且被告一自认被告二的银行账号系其控制使用。因此,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借贷的合意,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借条》的借款人为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二返还借款缺乏依据。

其二,案涉280万借款是否清偿完毕?

被告一主张其出具《借条》之后,已于20201116日通过关联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出纳小华转账297万元,已超出该280万元款项,且双方之前款项尚未完成最后结算,原告以单笔转款、《借条》提起诉讼不能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则不予认可出纳小华收到的款项,以出纳小华账户并非原告指定为由,否认出纳小华收到297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80万元有关系。

通过各方举证并经法院查明,案涉280万元原告于2020917日经被告一指示转入被告二账户,被告一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于20201116日向原告出纳小华转账297万元,小华是原告的出纳,而且是原告实际控制人的外甥,原告并未如实陈述原告与出纳小华之间的关系,庭审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一陈述20111116日向出纳小华转账297万元归还本案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297万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目前,该一审判决尚在上诉期间,尚未生效。

  

民间借贷案件诉讼风险提示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通常需要调查和辨别以下几个方面: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债务人之间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借款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借贷双方借款时间、方式等具体细节;债务人所主张的借款目的、必要性及实际去向;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及资金来源等。作为被告方,亦需要积极举证,代理人则需积极与法官开展沟通,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等等,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款项是否已经归还,以此达到还原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如实、完整地陈述其已知的事实,不得故意隐瞒、撒谎或欺骗,即要求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的内容要与证据事实、自己认为的真实内容一致,否则会面临裁判上的不利后果或制裁。原告虽然有借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案涉280万元资金往来,但双方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未能理清款项往来,试图通过单笔资金转账、《借条》得到法院支持,最终导致无功而返,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