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南宁市律师信用档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档案两类组成。
第二条 个人信用档案是对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3类人员的 基本工人信息资料、委托人对承办律师办理案件的反馈意见、个人受到的表 扬、惩处和律师个人信用等级事项所做的定期记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信用档案是对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资料、律师事 务所(包括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受到的表扬、惩处和律师事务 所的信用等级和个人信用等级事项所做的定期记录。
第四条 个人信用档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档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建立和 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健全律师档案管理制度,并应指定专人负责具体事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为每一位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建立一 份个人信用档案;律师事务所统一建立一份律师事务所信用档案。
第六条 实习律师转为执业律师后,其实习期间建立的实习律师个人档 案应转入执业律师个人信用档案里保存,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其销毁。
第七条 执业律师在南宁市内转所时,其原律师事务所应先将其个人信 用档案密封,然后将其个人档案转移到接收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接收其执 业的律师事务所收到其个人信用档案后,应向南宁市律师协会出具接收个人 信用档案证明,不得为其另外建立新的个人信用档案;执业律师转到南宁市 外执业时,其原律师事务所应将其个人信用档案密封保存在本律师事务所, 不得销毁。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要求,向市局和律协报送律师个人信用档案 和律师事务所信用档案数据信息。
第九条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由市局律师管理 部门和市律师协会负责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信用档案建 设和管理由县区司法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局律师管理部门和南宁市律师协会有权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信用档案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如果违反上述有关的规定,将给予降低该年度律 师事务所的信用等级评定的处理,严重者将取消评定信用等级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