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吕永泉通过被告人黄善标的介绍,在广州市将14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甘胜标,欲购买2块毒品海洛因。甘胜标收到汇款后,便于次日上午到邮政储蓄所提款13.5万元交给被告人黄光才,再由黄光才联系越南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黄光才叫人把毒品海洛因交给甘胜标,后甘胜标携带毒品欲交给黄善标,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2克。甘胜标于当天晚上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前来接货的黄善标,次日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黄光才。黄善标被抓获后,于6月3日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广州市抓获吕永泉。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永泉、黄光才、甘胜标、黄善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被告人吕永泉、黄光才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认定被告人甘胜标、黄善标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甘胜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黄善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
吕永泉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张宏新、孔燕飞为其进行二审辩护。2008年12月29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吕永泉亲属委托并征得吕永泉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出庭为吕永泉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在此之前,我们曾作为吕永泉的一审辩护人为其进行过一审辩护,对本案的基本案情已经有了足够的了解。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既不能认定上诉人吕永泉与黄善标曾经多次合伙贩卖毒品,也不能推定得出本案是上诉人吕永泉提供毒资的结论。为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的规定,我们谨为其提出如下无罪辩护的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吕永泉和同案被告人黄善标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供述,认定二人曾经多次合伙贩卖过毒品,是错误的。理由是:
上诉人吕永泉和黄善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存在严重不一致的地方,无法证明二人曾经多次贩卖过毒品:二人关于开始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次数的供述不同;二人关于毒品的交付地点的供述不同;二人关于各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供述不同;二人关于贩卖毒品的卖方主体不同。
其次,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根据黄善标与吕永泉分别所作的供述,推定本案两块毒品价款是由上诉人吕永泉支付,是错误的。
1、吕永泉与黄善标关于如何汇款14万元的供述,未能相互印证;
关于谁叫谁汇款的问题,说法不同;关于汇款数额是多少,二人说法也不一致。
2、即便结合甘胜标收到汇款后委托他人购买毒品并运送毒品前往南宁的事实,也不能得出必定是上诉人吕永泉汇的款,也就是不能得出上诉人为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而向甘胜标汇款14万元的结论。
因为汇款人 “孙翠兰”未到案,无法确认汇款人的身份、款的来源以及汇款的用途。
退一步而言,即便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甘胜标收到的14万元汇款是上诉人吕永泉指令孙翠兰所汇,也不能推定所汇的款是吕永泉叫甘胜标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并送往南宁,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为,一方面,吕永泉与甘胜标互不认识,无法认定吕永泉知道甘胜标能够提供毒品;另方面,在黄善标的供述中,没有哪句话说吕永泉向甘胜标所汇的14万元款是用于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在吕永泉的供述中,也没有哪句话说是为了购买2块毒品海洛因而汇款14万元,相反,在吕永泉的供述中谈到,“黄善标在下面赌输了钱”而按其要求进行汇款,因此,汇款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替黄善标偿还赌债。至于毒品的单价是多少?在哪里交货?黄善标与吕永泉的供述都没有涉及,故根据黄善标与吕永泉的口供也无法推定汇款14万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购买那两块毒品海洛因并送往南宁,也就是说,汇款14万元与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本案证据之间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支付毒资的事实存在明显疑点,依法不能对涉嫌支付毒资的上诉人吕永泉定罪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认定当事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严格的,不但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求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锁链”,还要求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证据就不是确实充分,当事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存在疑点,依法就不能对当事人定罪和处罚。本案中,只有上诉人吕永泉叫孙翠兰汇款的供述和一张“汇款人”为“孙翠兰”的存款凭证,而没有汇款人孙翠兰的证言相印证,在不能百分之百肯定是孙翠兰本人汇款、不能排除其他人叫孙翠兰汇款以及无法查清汇款用途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的供述和汇款人为“孙翠兰”的一张《存款凭单》,是不能得出本案是由上诉人吕永泉叫孙翠兰汇款给甘胜标购买毒品的唯一的结论的,也就是说,本案支付毒资的事实是明显存在疑点的。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无论是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还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或是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都没有将吕永泉列为第一犯罪嫌疑人或第一被告人。可见,此前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乃至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吕永泉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也是拿不定主意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证据之间,未能互相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永泉就本案提供14万元毒资的事实明显存在疑点,对其定以贩卖毒品罚并判处死刑显属错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张宏新 律 师
孔燕飞 律 师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该代理词于8月11日发表于广西《法治快报》第五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