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22﹞第15号
投诉人:李金兰,女,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西藤县藤州镇安宁村金冲一组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5410131121。
被投诉人一: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1111号。
被投诉人二:廖明,男,1963年1月10日,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号15栋3单元5号房。律师执业证号:14501199610900307。
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调查,案号为南律诉﹝2021﹞第8号。 2021年8月27日,本会经调查后作出拟对被投诉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对被投诉人廖明律师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的意见。2022年6月6日,本会向两被投诉人告知了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两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本会于2022年7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但由于两被投诉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廖明律师均无故未到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称:
投诉人儿子邓剑锋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梧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缓,邓剑锋提起上诉。投诉人夫妻(投诉人丈夫为邓表基)与廖明律师素不相识,经人介绍于2019年10月14日从藤县来到南宁,在一个不认识的叫“老叶”的介绍人家中第一次见到廖明律师,廖明开口就要12万律师费,说“你仔很冤,不是他做的,别人推责任上他身。”并问:“有没有请其他律师?如果有,我不管是广西或者梧州的律师,通通不要,你如要请多的,我出一个律师团都有。”,投诉人回答:“二审我只请有一个律师,这个律师我都未得用到,不能解除”,廖明说:“上面的领导我熟,如果判得轻,实际是我功劳,却会变成原来律师抢了功劳。”,“我从司法局出来,和广西区高级法院领导很熟,肯定会开庭,如果不开庭我不收钱。”,投诉人说“我今晚回去考虑考虑明天下午五点钟答复你。”
第二天下午未到五点,三点多钟廖明打电话来,称即使不撤销另一个律师、其也愿意辩护,并在电话告知投诉人夫妻其所在的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下称东博所)账户,要求汇12万律师费进去。
2019年10月16日,由于投诉人记错东博所账户名称、开户行名称而汇款不成功,当日被银行退回12万元。
2019年10月17日晚,廖明开车来藤县找投诉人,当晚入住碧水弯五星级酒店,第二天投诉人去为其支付酒店住宿费,在酒店大堂,廖明亲笔手写其东博所名称及开户行等字眼,并叫投诉人夫妻签文书,签下的文书其全部拿走,没有给投诉人任何一份,签字后廖明叫投诉人去汇12万元进律师所账户,其去看守所会见邓剑锋,其9点多钟去看守所,10点多钟出来,前后不够一个小时,中午和投诉人吃饭后回南宁。
不到一个月,在2019年11月15日,廖明第二次来藤县,和投诉人吃完午饭后,廖明说:“可能不开庭,甘冤枉都不开庭,最好二审维持原判,我就好做工,我上诉到北京,那些官就难落台了,我连那些官都告。”,投诉人问“为何要上诉到北京?你第一关都不过得,第二关你就过得?”,廖明说“你两个老人某使忧”,又说申诉不收钱。午饭后,廖明去看守所会见,投诉人丈夫在看守所门口等待,这次会见又是前后不够一个钟就出来了,出来后就匆忙回南宁了,之后廖明再无案情进展告知投诉人。
直到2020 年清明前后,经另一位辩护律师告知,投诉人才知道该案广西区高院二审不开庭并且是维持原判结局,直至此时廖明仍然没有任何告知投诉人。
后来,投诉人发觉似乎被骗,连连打电话给廖明要求退还律师费,第一次时廖明接听电话说钱没得退,第二次及以后都是不接听电话了。后来投诉人上南宁找到介绍人“老叶”,用“老叶”手机打电话给廖明,投诉人说“你做不到应承的二审开庭,我连你半个字都没见到过,你退钱吧”,廖明仍然不退钱。
2020年6月17日,投诉人两老来到南宁,按东博所地址“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1111号”找上门去(网上查到),但不见有该律师事务所存在,当日又找去廖明住处“兴宁区新民路太阳广场B座2104房”(网上查到),也是不见人,楼下保安说确有其人居住,并说“你们能等得到今晚十二点,多数会见人回来。”,但投诉人夫妻年纪大,等待未必一定见人,只能当日回藤县,后来再打廖明电话,其再不接听电话。
至此,投诉人花费12万元聘请东博所律师廖明作二审辩护人,手上没有得到任何资料,没得任何合同,没得任何发票,没见过廖明为本案写的任何一个字,其承诺的“二审开庭审理”未实现。
投诉人提出的诉求:
1.被投诉人东博所退还律师费100000元;2.对被投诉人廖明律师、东博所进行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投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会提供了以下材料:
1.《柳州银行电汇凭证》《电汇回单》(办理日期:2019年10月16日);2.《柳州银行电汇凭证》《电汇回单》(办理日期:2019年10月18日);3.手写的东博所开户行、户名、账号信息书面材料一页;4.《刑事裁定书》{(2019)桂刑终270号};5.李金兰身份证复印件。
两被投诉人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称:
2019年10月初,经“老叶”介绍投诉人李金兰和其丈夫邓表基一起来到东博所办公室洽谈其儿子邓剑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梧州中院一审判决死缓的上诉案件,经审查东博所办案律师廖明,明确告知投诉人夫妇该案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很大,要做好申请再审的准备,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共识,由东博所指派律师廖明作为投诉人的儿子邓剑锋上诉及申请再审的辩护人,上诉及再审阶段的律师费各5万元,差旅费2万元,共12万元,东博所与投诉人的丈夫邓表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给投诉人的丈夫邓表基开具了收据,且告知邓表基案件结案后,持该收据来东博所开正式发票。
东博所廖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邓剑锋,并经其同意作为二审及再审案件的辩护律师,且邓剑锋也向东博所廖明律师出具了再审阶段的授权委托书,承办律师廖明在办案过程中,向广西区高级法院写了要求开庭的申请书、辩护词,判决书下达后也及时通知了当事人。再审阶段投拆人擅自更换辩护人。所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收费用不予返还。被投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不存在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两被投诉人为了证明其申辩意见,向本会提交了如下材料:
1.《委托代理合同》{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3日}(原件);2.《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邓表基签署,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3日)(原件);3.《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邓剑锋签署,签署日期:2019年11月20日,委托期限为从签署之日起至再审案件审结止)(原件);4.《收据》(复印件);5.邓表基身份证复印件;6.《证明》(藤县公安局津北派出所出具)(复印件);7.《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原件);8.《辩护词》(原件);9.《刑事裁定书》{(2019)桂刑终270号}(原件)。
查明的事实:
投诉人儿子邓剑锋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桂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判处死缓,邓剑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投诉人与其丈夫邓表基经案外人“老叶”介绍认识被投诉人廖明律师,投诉人夫妻2019年10月14日到南宁与被投诉人洽谈后,被投诉人廖明律师10月17日带上东博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到藤县与投诉人丈夫邓表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约定东博所接受邓表基的委托,指派廖明律师作为邓剑锋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辩护人,约定邓表基应支付东博所本案二审及再审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交通、差旅费2万元。邓表基还向廖明律师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10月16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东博所电汇12万元款项,因收款人的名称及开户行名称有错别字,款项被退回。2019年10月18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东博所电汇12万元款项成功。另,东博所在本案答辩时向本会提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收款金额为12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邓表基交来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其中二审代理费伍万元、再审代理费伍万元、差旅费贰万元。(注:该款通过李金兰银行卡转入)。待案件结案后,凭此收据开正式发票。
被投诉人东博所在与邓表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廖明律师即去会见了邓剑锋,邓剑锋向廖明律师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廖明律师为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案件的辩护人,委托期限为从签署之日起至再审案件审结止。被投诉人廖明律师在该次会见后向委托人邓表基汇报了会见情况。被投诉人廖明律师在辩护期间向广西区高级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关于强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邓剑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
被投诉人廖明律师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前往藤县会见邓剑锋,并与投诉人夫妻见面汇报案件情况。被投诉人廖明律师向广西区高级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的《辩护词》。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2019)桂刑终270号},裁定驳回邓剑锋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载明邓剑锋的辩护人为廖家安律师和廖明律师,法院收到了辩护人的辩护词,释明了该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理由。
本会调查员于2021年6月23日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两被投诉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人廖明律师(东博所负责人)还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被投诉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即向邓表基交付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12万元的收据,但没有要求邓表基签收;2.被投诉人在2019年12月底(不记得具体的收件日期)收到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当天就电话告知了委托人邓表基,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已电话告知邓表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之主张;3.邓表基在二审结案后,电话告知被投诉人其另请了别的律师,被投诉人认为邓表基的意思是解除代理合同,被投诉人没有再开展再审程序的代理,被投诉人从二审辩护人廖家安律师处了解到邓表基委托廖家安律师作为邓剑锋再审的代理律师,被投诉人未进一步核实邓剑锋是否申请再审,被投诉人认为从时间上来看,邓剑锋如果申请再审,应当是有再审的结果了;4.被投诉人向委托人邓表基汇报本案的方式为电话汇报,没有保留有进行汇报工作的证据;5.被投诉人在二审结案后,电话通知邓表基来开发票,邓表基没有找被投诉人开发票。邓表基说再审想撤销委托,要求退费,被投诉人不答应退费。
本会调查员于2021年8月23日按照投诉人所留联系电话18277475553,电话向投诉人了解到,邓剑锋还未提交申诉材料。同时本会调查员向邓剑锋的二审律师廖家安电话(13878090482)了解到,邓表基已委托廖家安为邓剑锋本案申诉阶段的辩护人。
另外查实,被投诉人东博所、廖明曾于2020年3月30日被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投诉,本会给予廖明通报批评的处分、给予东博所警告处分,该案件被广西区律协撤销案件,发回本会重新调查处理,本会对案件进行复查后,做出了给予廖明通报批评的处分、给予东博所警告处分的处理决定,被投诉人再次提出复查申请后,广西区律协维持了本会的处理决定;被投诉人东博所、廖明还曾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8月3日被投诉,该两案皆不予立案;另外,被投诉人东博所、廖明还于2021年9月22日被于长含投诉,该案目前正在立案调查处理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柳州银行电汇凭证》《电汇回单》(办理日期:2019年10月16日);2.《柳州银行电汇凭证》《电汇回单》(办理日期:2019年10月18日);3.手写的东博所开户行、户名、账号信息书面材料一页;4.《刑事裁定书》{(2019)桂刑终270号};5.李金兰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代理合同》{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3日}(原件);7.《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邓表基签署,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3日)(原件);8.《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邓剑锋签署,签署日期:2019年11月20日,委托期限为从签署之日起至再审案件审结止)(原件);9.《收据》(复印件);10.邓表基身份证复印件;11.《证明》(藤县公安局津北派出所出具)(复印件);12.《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原件);13.《辩护词》(原件);14.《刑事裁定书》{(2019)桂刑终270号}(原件);15、本次对两被投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
本会经调查认为:
1.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接案过程中作出二审开庭审理的承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宣称其在广西区高级法院有私人关系,可以以被投诉人的私人关系开展辩护工作,被投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规行为。
2.被投诉人接受二审的辩护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邓剑锋,撰写了请求法院开庭审理的申请、撰写了辩护词,向委托人邓表基汇报了案件的进展情况,履行了二审的辩护责任,被投诉人在二审辩护阶段不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
3.按照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投诉人代理的阶段包括二审、再审程序,而本案二审于2019年12月份结案,被投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邓表基和邓剑锋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被投诉人也依法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取得邓表基、邓剑锋同意的情况下,至今未开展再审程序的工作,被投诉人在再审程序构成代理不尽责的违规行为,应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4.被投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收费,至今未开具发票,构成违规收费的违规行为,应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5.被投诉人与邓表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收费金额,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刑事案件约定实行风险代理的违规情形,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退费不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投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收费金额,以及对于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要求退费的,建议投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
6.被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委托人交付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其提交的办案案卷没有会见以及阅卷的工作记录,被投诉人除了两次去藤县会见邓剑锋时与委托人当面汇报工作进展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向委托人汇报了工作进展情况,这些情况足以证明被投诉人的代理工作极其不规范,因此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综上,现有证据能证明两被投诉人在办理所投诉的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被投诉人在再审程序构成代理不尽责的违规行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构成违规收费的违规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本会决定给予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给予廖明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