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纪处字﹝2026﹞第4号
投诉人:陆爱兰,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1196904231828,住广西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花陆屯53号。
被投诉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860409。
投诉人陆爱兰以被投诉人杨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收取律师费后不开具票据、违规收取办案费用为由向隆安县司法局投诉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杨诚律师。2025年9月12日,隆安县司法局转办至本会调查处理,2025年10月27日惩戒委员会通过全体委员表决后决定立案调查。被投诉人于2025年11月17日向我会提交《案件代理情况说明和申辩意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被投诉人在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委托代理案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代理费共计18755元,未向投诉人开具正式发票;违规收取办案费用,以“诉讼费”名义额外收取费用共计9400元;截至投诉日,被投诉人已退还2500元,尚有6900元违规收费未予退还。
投诉请求:请求对被投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人民币6900元。
查明的事实:
(一)投诉人于2021年1月24日与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签订(2021)桂广司律代字第1-1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杨诚律师代理(2021)桂0123民初1143号陆爱兰与黄焕程民间借贷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755元,投诉人通过微信向杨诚律师支付6755元。该案诉讼费1540元,案件受理当日,陆爱兰通过微信向杨诚律师转账1540元,杨诚律师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后法院开具了等额诉讼费专用发票。
(二)投诉人于2022年2月24日与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签订(2022)桂广司律代字第2-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杨诚律师代为申请强制执行(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900元,投诉人通过微信分三次(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转3000元、于2022年3月20日转3000元、于2022年5月8日转账900元)支付给杨诚律师6900元。
(三)投诉人于2022年7月1日与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签订(2022)桂广司律代字第7-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杨诚律师代理(2022)桂0123诉前调确420号陆爱兰与邓东平民间借贷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投诉人通过微信向杨诚律师支付6000元。
(四)投诉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杨诚律师微信转账2500元,2023年8月16日杨诚律师向投诉人转账2500元。
(五)以上三案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开具日期均是2025年7月4日,投诉人向隆安县司法局投诉的日期是2025年5月28日,隆安县司法局于2025年6月24日受理并对杨诚律师送达了《受理及调查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授权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函;4.隆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6.民事起诉状;7.民事调解书;8.强制执行申请书;9.电子普通发票;10.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微信聊天记录;11.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会认为:
(一)关于被投诉人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私自接受委托代理案件的问题。
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在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委托代理(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2022)桂0123诉前调确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两个案件。但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投诉涉及的两个案件均签订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桂广司律代字第1-12号和(2022)桂广司律代字第7-15号,并在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中进行了登记,因此被投诉人不存在私自接受委托代理案件的问题。此外,投诉人于2022年2月24日与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签订(2022)桂广司律代字第2-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投诉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900元。
(二)关于被投诉人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代理费且未开具正式发票给投诉人的问题。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三案的律师费6755元、6900元、6000元投诉人均在签订合同后通过微信支付给了被投诉人,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将以上三笔律师费转至律所账户,而被投诉人直至接到投诉受理调查通知后才通过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7月4日开具了三笔律师费发票。根据《隆安县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该三笔律师费发票还未能送达给投诉人。
因此,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在代理(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案、(2022)桂0123诉前调确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通过个人微信账户收取律师服务费,未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且在被投诉前未转给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存在私自收费、不向委托人出具发票行为。
(三)关于被投诉人违规收取办案费用,以“诉讼费”名义额外收取费用的问题。
投诉人投诉称“2022年2月24日至8月4日期间,被投诉人以“诉讼费”名义分四次违规收取投诉人费用共计9400元 (3000元、3000元、900元、2500元)上述款项均未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亦未开具正式发票。”经调查,投诉人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向被投诉人微信转账3000元、2022年3月20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2年5月8日微信转账900元、2022年7月26日微信转账25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投诉人微信转账的“2500元”,是(2022)桂0123诉前调确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被投诉人代投诉人预交的诉讼费,该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法院并未收取诉讼费,2023年8月16日被投诉人把该笔2500元费用返还给投诉人。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余6900元被投诉人是以“诉讼费”名义收取的。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6900元是投诉人委托被投诉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案的律师代理费,被投诉人同时提交了投诉人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予以佐证。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投诉人以“诉讼费”名义额外违规收取费用。
另查,2021年被投诉人杨诚律师因违规聘用无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作为律师,出庭代理案件,被南宁市司法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投诉人在代理(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2021)桂0123民初1143号案、(2022)桂0123诉前调确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收费、不向委托人出具发票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直到接到投诉人向隆安县司法局投诉后才于2025年7月4日开具了上述三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情节严重。结合被投诉人于2021年被南宁市司法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情况,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会决定给予被投诉人杨诚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