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0日第七届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通讯表决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八届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通讯表决修订,2020年4月10日第九届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在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实习证有效期为两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实习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并在实习期满后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习人员实习质量和效果。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未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或者虽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但处分期限已满。
兼职实习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除兼职实习人员外,其他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均不得申请实习。
第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已通过上一年度检查考核;
(二)具有1名以上(含本数,下同)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10件以上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训练;
(五)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已满一年;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已届满三年;
(六)未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期限已满。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习指导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职业操守,作风严谨,品行端正,近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四)未受到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受到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期限已满;
(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富有责任心,有足够的时间和案件指导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并积极配合实习人员完成实习期满考核材料的准备工作。
1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三章 实习申请和核准登记
第八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同意并报所在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区直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直接由广西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第九条 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在实习地有固定居所的书面承诺;
(五)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应出具无职业承诺书或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十)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近期2寸蓝底免冠正装照片1张。
申请兼职实习的人员,除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以及教师资格证或者工作证。
以上材料除承诺书外需统一使用A4纸复印,由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印章)及核对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多页的材料须加盖骑缝章)后再提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辞职文件上应当标注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必要时律师协会到实习人员原工作单位了解有关情况。
实习人员为党员的,应在实习期间把党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实习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三)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四)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五)符合全国律协规定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实习证》之日起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止时间与律师协会签发的《实习证》日期不符的,实习起止时间以律师协会签发的《实习证》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应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广西律师协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
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各项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需的工作条件及待遇;
(四)参加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或以律师名义洽谈、承办业务;
(五)单独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或者对外法律文书上署名;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单独出庭或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以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活动及发布相关资料;
(十)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者违反《实习协议》;
(十一)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二)同时在2家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五)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六)其他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或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者丧失实习指导资格或者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实习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律师协会认为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转所申请表》;
(二)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转所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与原实习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材料;
(四)原实习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人员实习活动情况鉴定意见;
(五)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六)原《实习证》;
(七)实习人员近期2寸蓝底免冠正装照片。
因实习人员原因未及时办理转所实习手续致使实习中断60日以上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第十九条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实习人员向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从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新的《实习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因脱产学习、生育、伤病住院等个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30日但未超过六个月的,可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书面申请中断实习,经律师协会许可后其《实习证》有效期顺延,中断时间不计入实习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人员中断实习未及时报备律师协会或中断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五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间参与10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实务训练工作;在所提供的法律实务中,该实习人员的指导老师亲自参与的法律实务应不少于5件,实习人员参与的其他法律实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具有实习指导资格;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如实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及时督促和协助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者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三)默许、放纵或者唆使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以律师名义对外宣传或承办业务;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亲自带领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训练项目不少于5件;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在实习人员申请考核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遵守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范以及广西律师协会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拒绝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四)律师协会认为存在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条件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或者请事假二个月(含本数)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离职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10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包括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原指导律师及变更后指导律师共同签署意见的指导老师变更申请书和变更后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及与新指导律师签订的《实习协议》。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申请注销实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证》原件;
(三)解除《实习协议》证明原件;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并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课程内容。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区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三十一条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八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较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三十三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实践课程考核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等。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以百分制量化,量化结果并入实习考核结果。培训课程考试合格、实践课程考核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之一,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不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广西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实习人员考核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组织实施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各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成员由执业律师代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我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至《实习证》有效期届满前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实习人员申请考核过程中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暂不予安排面试考核,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安排面试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考核申请书;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报告;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不少于500字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
(八)申请专职实习人员系中共党员的,其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者实习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九)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等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市级律师协会可以申请广西律师协会协调安排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出具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一)取得有效期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不少于10件(含本数)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评定为合格;
(三)经公示确认面试考核结果合格;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
(二)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事先书面请假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的;
(四)面试考核不合格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期间以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者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情形的。
实习人员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存在本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拟申请律师执业,需重新实习,同时可视实际情况作出自考核不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实习的决定。
实习人员存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需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存在本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待其被反映或者投诉事项确已改正后,方可重新实习。
本条第(五)项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具备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其本人并没有真正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辅助性律师事务,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并没有实际履行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实习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实习考核不合格或者被作出撤销实习考核合格决定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重新实习考核的决定,同时在原《实习证》上进行有效期相应延长的标注。
被延期重新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在重新考核期满后三十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考核申请材料,“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为延期重新考核期间参与的实务训练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不再安排其参加考核。
实习人员连续三次参加实习考核均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不再安排其重新实习考核,如申请律师执业,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实习人员登记表》签发日期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律师协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重新考核的,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八章 《实习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习证》由各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统一领取。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证》核准签发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核发《实习证》。各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实习证》损坏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更换申请表》;
(二)原《实习证》;
(三)实习人员近期2寸蓝底免冠正装照片一张。
第五十条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人员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10日后,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补办申请表》;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公告的原件;
(三)实习人员近期二寸蓝底免冠正装照片一张。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由于考取公务员或其他原因不再进行实习的,应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注销《实习证》书面申请,并交回《实习证》。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实习证》毁损换领、遗失申办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实习证》的换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习证》有效期内实习人员未按照规定提出考核申请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
第九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批示材料;
(二)实习考核提交的材料和考评意见材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实习人员奖惩情况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建立。
实习人员档案存档期限为三年。
第五十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人员全部档案材料自《实习人员登记表》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理归档,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广西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广西律师协会定期对各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的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或者实习人员档案内容不齐全的市级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所在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一年或者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可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实习考核的,由所属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报告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实习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拟在广西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原则上应在广西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广西律师协会下发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