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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赵一刚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22-12-15     阅读:14,423次


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22〕第18号


投诉人:莫雅君,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古蓬镇东河村莫房屯68号,身份证号码:452231198705154569。

被投诉人:赵一刚,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0710142352。

被投诉人:周秀霖,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811035533。

本案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调查,案号为南律诉字﹝2022﹞第5号2022年6月15日我会给予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及赵一刚律师行业处分,2022年6月30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及赵一刚律师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案件复查,2022年8月15日我会收到广西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南宁市律师协会做出的《处分决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但在对合运所进行查处时,缺少立案程序,存在调查程序不当的情形。该复查决定书撤销了我会对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及赵一刚律师做出的《行业处分决定书》,发回我会重新做出决定。本会于2022年8月16日决定增加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为立案调查对象,并于2022年9月5日向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制发了立案号为“南律诉字〔2022〕第23号”的立案调查通知书。20221027日,重新作出了对被投诉人的拟处分决定并向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发出了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2022年11月1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向我会递交听证申请书,2022年11月15日我会举行了该案的听证会。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人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桂01民申286号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该案件中,投诉人委托了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赵一刚、周秀霖律师作为本人的诉讼代理人,案件处理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明知道错过再审时间还收取投诉人7000块钱律师费用,其中1000块钱说是调取材料费用收了费用还要投诉人自己去跑联系法院办理态度恶劣,打电话不接后也不回复;开庭时律师本人不出庭。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未遵守承诺,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行为。

投诉人向本会提供以下材料:

1.投诉书;2.莫雅君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6.结案说明;7.收条;8.律师代理费收据;9.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投诉人申辩内容:

被投诉人赵一刚辩称:

1.2021年7月22日莫雅君通过她的朋友找到本律师,向本律师反映其因民间借贷被执行一事,并说明其根本不知道一审开庭,理由是其在贵港,根本收不到法院的任何文书,希望本律师帮其调取一审的判决书。经其同意本律师收取其壹仟元律师服务费

2.事后,莫雅君向本律师反映,其已向起诉她的冼卓波归还了四万元,由于没得出庭所以想再审。当时本律师已告诉她,再审是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她回复说她被执行才知道被别人起诉,时效没有过还是要求本律师帮其再审。于是2021年9月7日,周秀霖律师和莫雅君一同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接受《问话笔录》,问话法官覃敏谋明确告诉她本人原审判决已于2020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再审已超期并告知再审的风险。但莫雅君清楚表明她知道且坚持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莫雅君与律师签委托合同前却是口口声声说由于没得开庭不知道一审生效时间,而从调取《问话笔录》可知,莫雅君清清楚楚知道再审时效已过,还坚持再审,根本不存在《投诉书》里第1条的情形,本律师明知再审时效已过还要求其再审的问题。另外,根据二审的庭审笔录可知,莫雅君是收到一审的传票的,是其自己的原因不去开庭,然而莫雅君却一直向代理律师隐瞒这一事实

3.关于律师本人不出庭的问题。本律师已于2021年11月25日与莫雅君解除了委托代理,因周秀霖律师在2021年11月30日二审开庭时间因病住院,故本律师经莫雅君同意让本所黄庞统律师代理出庭

4.关于态度恶劣,打电话不接过后也不回复的问题。律师开庭不能接电话,本律师已向莫雅君说明过,若律师不回复,本案怎么能在二审进行听证?因此不存在其反映这个问题

5.本案终结后,莫雅君说其经济困难,希望本律退回一些代理费。后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是签署《结案说明》,本律师退给她贰仟元。本律师申辩意见:本案从接案委托到终结,本律师均按律师代理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代理,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被投诉人周秀霖辩称:

1.本人在投诉人莫雅君与本所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未接收过投诉人任何费用,也未代理过其任何法律事务。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时由赵一刚律师和投诉人莫雅君对接,本人并未在场。合同签订后本人才正式开展相关代理工作事宜

2.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6000元,至于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投诉人是否支付1000元,该1000元是否是投诉人声称的调查费,本人不知情,那时也没有认识投诉人

3.本人在拿到投诉人相关委托手续材料后,立即开展代理工作。根据再审提供的材料需要,本人亲自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一审相关证据材料,有向青秀区法院递交的《申请调取一审材料申请书》为证,在青秀区法院有相关手续及签收记录并由本人起草再审申请书等系列工作。并不是投诉人所说的自己联系法院办理,投诉人存在捏造事实。特别说明:本人所调取的材料系根据再审目录要求调取,再审不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亦没必要。而投诉人多次无理要求本人给她调取一审庭审笔录,由于再审不需要提交一审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遂没有调取。投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投诉人不尽职、态度恶劣,投诉人的投诉理由显然不成立

4.投诉人的案件定于2021年11月30日下午在南宁中院开庭,本人因病住院故未能出庭。具体原因如下:2021年11月25日本人前往广西中医院东葛院区就诊,打算等开完11月30日的庭后再来复查。但此后身体逐渐不适,2021年11月28日因病情突发,本人到区人民医院急诊。当天因没有床位且系周日,无法办理入院手续,直至2021年11月29日早上入院治疗,有相关住院证明为证。在住院前本人已把自身情况告知并将所有卷宗交给赵一刚律师。2021年12月2日因病情缓和医生同意出院。出院后不久因病情复发于2021年12月16日二次住院,直至2021年12月27日才出院。本人身体极其不适的情况下,不停地复查并住院月余,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主观上、客观上没有故意不出庭,也没有不接电话不回复信息等情况,投诉人所有关于案件的重复问题均已答复过,投诉人所投诉不接电话过后不回复不属实

5.投诉人主观上、客观上存在欺骗被投诉人的行为。被投诉人在接受投诉人委托之前及接受委托之后,直至开庭时,投诉人一直向被投诉人声称对该案的一审情况不知情,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传票,不知道有此官司,由此才导致败诉,因此强烈要求再审。被投诉人根据投诉人的陈述,经过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该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投诉人称2021年4月初才知道该案的诉事实。遂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从投诉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6个月,尚未经过再审期限。在经过跟投诉人沟通及告知风险后,投诉人仍认为自己亏大了,仍坚持要再审,于是委托律师办理再审事宜。此后,在正式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时的法院问话笔录(详见青秀区法院2021年9月29日问话笔录),投诉人在法院工作人员告知相关风险后,仍坚持诉称其从未收到过法院任何法律文书,直到收到执行通知书才知道案件的存在,现投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可足以推翻原判决,并签字确认,坚持要求再审。从问话笔录可以看出,投诉人是知道再审6个月的时间规定,不存在被投诉人没有告知再审6个月的时间规定。

最后,投诉人在南宁中院再审开庭时,经法官询问、当庭表示自己当初知道一审诉讼的事实并签收了一审传票,因她个人原因不想出庭而已(详见南宁中院2021年11月30日听证笔录)。该听证笔录有投诉人的签字及陈述,说明其知道该案一审诉讼事情,不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再审法院遂认为该案不符合再审理由,裁定驳回再审。被投诉人此时才知道投诉人一直在撤谎,隐瞒重要事实,为了利用律师达到诉讼目的,故意隐瞒其知道一审诉讼的事实,这是投诉人的虚假陈述导致的,与被投诉人的代理行为无关。被投诉人在接受投诉人委托之前也曾多次询问投诉人证实情况后方才敢接受委托代理事宜,被投诉人已尽到了相关审查职责,且代理事宜已完成,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投诉人莫雅君所投诉的内容不真实,请求律协依法依规调查。

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辩称:

投诉人莫雅君住在贵港市因疫情无法到邕签订委托合同,考虑其再审还需签订委托合同,故经其在贵港寄来书面授权委托书后,其支付的一干元律师调查费由赵一刚律师接收后交所里,而后所里出具一干的收费收据,所里收据注明“凭此据结案时开具发票”。而后本所接受其再委托时,均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也出具了相应的财务收据。之所以2022年1月11日与莫君签署《结案说明》未及时开具发票,是因为莫雅君说生活困难需退两干代理费给回其本人,本所收到的7000代理费却只有5000元进帐。律所的合同收费与实际收费不相符不知如何平帐,故直到2022年4月19日才开具5000元发票。根据这一事实,本所不存在“赵一刚私自收费开具收据”的情形。

本会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在南宁市隆安县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城东商住区(康吉街72号),负责人为赵一刚。

2019年2月25日,本协会受理陆俊余投诉被投人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赵一刚代理不尽职一案﹝南律诉字(2019)第4号﹞,经调查,被投诉人存在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违规收案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不尽责两个违法违规行为,且被投诉人曾于2015年被他人投诉,后投诉人撤诉,本会未对被投诉人进行处分。建议给予被投诉人警告纪律处分。

2020年7月24日,本协会受理了投诉人广西名媛范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投诉被投诉人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赵一刚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违纪一案﹝南律诉字(2020)第25号﹞,调查分析意见: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与与方丽娇等人寻畔滋事刑事立案纠纷一案中,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定由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并开具收费票据,被投诉人也履行了其代理人的职责,且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要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投诉人退回15000元律师费这两个诉求,不属于本协会的处理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法律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但是,被投诉人被多次投诉,证明其在执业过程中确有不规范之处,建议对其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避免以后再次出现类似行为。拟处理意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拟撤销本投诉案件。

2021年816投诉人隆安县司法局投诉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的蒋惠军可能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同时存在私刻律所公章的问题,该案我会于2021年已办结,被投诉人蒋惠军律师的行为已构成违规收案、收费,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我会的受理范围,我会不予处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给予蒋惠军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同时我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给予蒋惠军律师行政处罚,目前该案已移送南宁市司法局处理

2021年7月22日投诉人莫雅君因与冼卓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找到被投诉人赵一刚,要求被投诉人赵一刚帮其调取一审的判决书,被投诉人要求收取律师服务费,同日投诉人通过微信转账壹仟元到投诉人赵一刚的微信账号上。次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张收取莫雅君“律师调查费1000元”的《收据》,并通过微信将图片发给投诉人。

2021年9月7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莫雅君于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约定被投诉人代理投诉人与冼卓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被投诉人接受投诉人的委托,指派被投诉人赵一刚、周秀霖担任投诉人与冼卓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该案再审程序终结;(2)代理费为6000元,合同生效之日支付;(3)合同自投诉人签字,被投诉人盖章后成立并生效至再审终结时止。同日,投诉人向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律师服务费,被投诉人开具了收据(NO7133314)给投诉人。当天,被投诉人周秀霖律师和莫雅君一同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接受《问话笔录》。

2021年11月25日投诉人莫雅君撤销了被投诉人赵一刚委托代理资格,因被投诉人周秀霖律师在2021年11月30日二审开庭时间因病住院,后经投诉人莫雅君同意让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黄庞统律师代理出庭。

2022年1月11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莫雅君签署《结案说明》,退给投诉人莫雅君贰仟元且于20224月19日开具“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广西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

综上,本会认为:

1.根据投诉人莫雅君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可证明被投诉人赵一刚已在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前收取投诉人的1000元律师调查因此,被投诉人赵一刚存在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等违规行为。被投诉人赵一刚作为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本应起到“领头羊”的引领作用,然后其却曾多次被多位当事人以相同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不曾悔改,对律师行业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从重惩处;

2.关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明明知道案件已经超过了再审期限还收费的问题2021年9月7日,被投诉人周秀霖律师和投诉人一同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接受《问话笔录》,问话法官明确告诉投诉人原审判决已于2020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再审已超期并告知再审的风险。投诉人在明知再审已超期,如果申请再申请将会败诉的情况下,仍委托被投诉人代理提起再审申请及相关工作,被投诉人无过错,被投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取费用依法有据。故,投诉人该说法不成立;

3.关于投诉人投诉收了费用还要投诉人自己去跑联系法院办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材料证实,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已履行了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并且书写再审申请书等系列代理工作被投诉人收费与投诉人自己联系法院办理相关事宜并不矛盾,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未依法依约履职。故,投诉人该说法不成立;

4.关于投诉态度恶劣,打电话不接也不回复的问题,投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投诉人该说法不成立

5.关于开庭时律师本人不出庭的问题被投诉人赵一刚周秀霖律师均因事出有因未能出庭,但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让黄庞统律师代理出庭,不存在损害投诉人利益的情形。被投诉人本人不出庭不构成不尽职代理违规行为。故,投诉人该说法不成立;

6.2021年7月22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在未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为该所负责人被投诉人赵一刚私自收费开具收据。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情形。

2022年1月11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已签署《结案说明》2022年4月19日开具发票,属于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情形。

作为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被投诉人赵一刚曾多次被当事人以相同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可充分证明该所存在没有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以及没有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等疏于管理的事实违反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一条关于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之规定。

综上,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三款;《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第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会决定1.给予被投诉人赵一刚律师公开谴责纪律处分2.对被投诉人周秀霖律师不予处分;3.给予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4.向被投诉人赵一刚律师和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制发《规范执业建议书》。

被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