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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黄建宙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23-07-19     阅读:7,455次

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23〕第3

投诉人: 李靖,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7号广西电网公司南院生活区,身份证号码:452123195310055866。

被投诉人黄建宙,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410781265。

202326日投诉人以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为由向南宁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会)进行投诉,会于2023213日立案调查。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处并提交了调处情况说明,被投诉人黄建宙律师未配合提交材料,未进行申辩。2023523日,会作出了对被投诉人的拟处分决定。202366会向被投诉人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2021年615日被投诉人向会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74被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内容:就黄建宙律师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若干问题:1.违规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损害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使委托人的代理事务无法得到保障。依据律师管理规范,代理费应统一由律所财务收费,并开具合法发票;2.工作推诿,拖延影响案件的诉讼进度,背离律师职业道德,代理案件不作为,态度恶劣。已严重违规、违法,特此进行投诉。

黄建宙律师在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却在接受投诉人李靖委托的民间借贷案中,未通过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审核,及该律所的财务收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收费后未向当事人提供正规纳税发票。签合同、缴费、开收据地点为南宁市衡阳西路42号1 栋 101(门面),是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与南宁邓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合办的“免费法律咨询”门面,法人代表邓年光,有两名执业律师,分别是黄建宙律师、伍律师,一名文员:邓年女儿小邓。李靖女儿黄文莉代为向黄建宙支付宝支付400元、微信支付5600元,共计6000元的代理费,法律咨询公司负责人邓年光开收据。所以黄建宙实际执业于两个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律师法》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十条的规定。黄建宙收到代理费后,工作推诿,不接听当事人致电,过后也不回电话,黄建宙严重背离律师职业道德的品行,态度恶劣,对当事人置之不理,无法胜任对投诉人案件的代理工作。黄建宙已违反《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规定。黄建宙存在严重履职不到位的情形

基于以上原因,投诉人请求对黄建宙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进行重新考量,对于黄建宙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提出赔偿要求:1.退还以不正规流程让李靖支付的6000元“民间借贷一案代理费”;2.若由于推诿,拖延造成案件有利证据无法向法庭呈现举证,给李靖带来不利判决结果的,赔偿因此所造成损失的所有费用。

投诉人向本会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2.律师证;3.委托代理合同;4.授权委托书;5.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受案审批表;6.黄建宙收款代理费截图;7.邓年光开的收据;8.邓年光公司的营业执照;9.邓年光的公司名片;10.受理案件通知书;11.保全民事裁定书;12.转普诉讼费提交凭证清单;13.公告费缴费凭证提交清单;14.与黄建宙、文员小邓的微信对话截图;15.连续拨打四个电话未接听,也不回电的手机截图;16.法院开庭传票。

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调处情况说明: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南宁市律师协会送达的《投诉案件处理通知书》,即指派罗士峰律师对黄建宙律师进行初步调查,但没有形成书面记录,仅向其收集了其与投诉人女儿黄文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邓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邓助理的聊天记录。黄建宙律师也没有书面提交相关事件的资料和叙述。后又经律所主任黄欢微信告知及要求,内勤李玲已邮寄《接受调查投诉案件处理通知书》给黄建宙律师,并让其签字确认收到以上资料,黄建宙律师均未回复及配合提交材料。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临时成立投诉调处小组,指派玉军、何滨生、蒋红漫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了解。在与投诉人女儿黄文莉联系后得知投诉人住院,也未能按时对案件进行核实。直至2023年3月19日,才完成对投诉人女儿黄文莉的调查核实并形成问话笔录。按黄文莉提供的资料和律所收集的相关资料,律所召开小组会议对该事件讨论,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黄建宙2021年9月1日在南宁邓氏法律咨询公司承接代理案件,违反《律师法》第47条第(一)项“(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方法》第五条第(一)项“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黄建宙律师经法律咨询公司推荐促成代理合同成立的行为,属于违反律师法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2.黄建宙律师通过微信转发给投诉人女儿黄文莉的《受案审批表》《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让投诉人打印签订的委托手续是空白的,而黄建宙自行填写代理内容后才拿回律所盖章,且未将该盖章后的合同返还给投诉人(被代理人),这一行为对被代理人是不公平的,该行为是违反诚信原则的;3.黄建宙律师在接案后,私下收取被代理人的代理费6000元,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其明显低于律师收费标准50%以下,且未将所收的代理费交回律所,向被代理人开出的收款凭证为“南宁邓氏法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年光出具的收款收据,明显属于私自收费,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违规的;4.黄建宙律师和当事人所约定的代理费没有达成共识,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填写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比例。根据黄文莉的手机录音,只约定收取8000元代理费包干(一、二审、执行程序),并未约定风险代理及其费用。黄建宙律师自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填写的收费内容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也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综上,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认为黄建宙律师接案、收费的行为均违法违规,属于情节严重,建议由南宁市律师协会将投诉案件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黄建宙涉嫌违规收案、收费的调查报告》;2.《接受调查投诉案件处理通知书》;3.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凭单;4.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受案审批表;5.委托代理合同;6.黄文莉与黄建宙微信聊天截图;7.律师问话笔录;8.黄文莉、李靖身份证复印件,黄建宙身份证、律师证复印件;9.黄文莉在调处时提供的材料: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受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诉状、证据提交清单及借条;10.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投诉调处小组会议记录。

本会查明的事实:黄建宙律师于2021年9月1日在南宁邓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代理投诉人李靖与黄小杰、陈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日李靖女儿黄文莉代为向黄建宙律师支付宝支付400元、微信支付5600元,共计6000元的代理费,由南宁邓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年光向投诉人开具收据,黄建宙律师未将所收的代理费交回律所。黄建宙通过微信转发给投诉人女儿黄文莉的《受案审批表》《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让投诉人打印签订的委托手续是空白的,而黄建宙律师自行填写代理内容后才拿回律所盖章,且未将该盖章后的合同返还给投诉人。黄建宙律师和当事人所约定的代理费没有达成共识,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填写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比例。根据黄文莉的手机录音,只约定收取8000元代理费包干(一、二审、执行程序),并未约定风险代理及其费用。

另查明,近两年未发现被投诉人黄建宙律师有被投诉案件

综上,本会认为:

1.被投诉人黄建宙律师作为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又同时在南宁邓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并代理案件,存在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法》第五条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黄建宙律师在接案后,私下收取被代理人的代理费6000元,且未将所收的代理费交回律所,向被代理人开出的收款凭证为“南宁邓氏法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年光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私自收费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黄建宙律师让投诉人打印签订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而其自行填写代理内容后才拿回律所盖章,且未将该盖章后的合同返还给投诉人。黄建宙律师和当事人所约定的代理费没有达成共识,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填写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比例。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关于投诉人投诉黄建宙代理不尽责,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立案受理、财产保全、公告费缴纳等情况,尚不能证实其存在代理不尽责。

5.黄建宙律师已经签收了《接受调查投诉案件处理通知书》,但未回复及配合提交材料,拒绝进行申辩,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分。

6.关于投诉人提出要黄建宙律师赔偿的要求,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其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经本会讨论决定,依《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黄建宙律师一案。决定如下给予被投诉人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黄建宙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制发规范执业建议书送达被投诉人黄建宙律师

被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3718

附:相关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十六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要求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