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27日,某县某镇某村村民肖义春300多张时值3.6万元的牛皮被人偷走。
次年1月2日、9月6日,嫌疑人张洪德、肖绍生先后被某镇派出所抓获归案,该所在对这两名嫌疑人收容审查20天和收取两名嫌疑人家属交来的部分赃款后,便先后将两人释放了。
2005年,某县检察院有关领导在“大接访”中了解到该盗窃案的情况后,便对该案予以立案督办。同年8月3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2006年3至4月,该案参与盗窃牛皮的4名嫌疑人张洪德、陈仁昌、彭友民、肖绍生相继被抓获后被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4名被告人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和罚金。
2007年8月,某县检察院认为当时参与此案侦查工作的民警阮芝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对其提起公诉。
同年12月10日,某县法院对阮芝祥玩忽职守案进行开庭审理。我担任阮芝祥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并提出本案已过了追诉期限、依法不能追究阮芝祥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2008年4月11日,某县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认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期限,故而作出终止审理此案的裁定。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阮芝祥本人的委托,我们担任其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人职责。下面请允许我们就此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断案时予以参考,并以此作为我们与公诉人就本案进行交流和商榷的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芝祥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阮芝祥系张洪德盗窃案的承办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没有任何书证材料证明张洪德盗窃案系由某派出所立案并交由被告人阮芝祥承办。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书证证明张洪德等人盗窃案系由某派出所立案并交由被告人阮芝祥主办。
其次,参与办理此案的人除了阮芝祥外,还有时任派出所所长的宋少保(另案处理)在内的其他民警也参与此案的侦办工作。
时任某派出所副所长主管刑侦工作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中说:“当时办该案的民警是阮芝祥、黄宝益等人”,有力地印证了我们以上观点。
再次,收取张洪德等人家属交来赔偿款或罚款的人,不是阮芝祥,公诉机关也不能据此断定阮芝祥是张洪德盗窃案的承办人或主办人。
从案卷材料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书证材料证明张洪德等犯罪嫌疑人家属所交的赔偿款或罚款是由阮芝祥收取;同时,几名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关于将罚款或赔偿款3万元钱交给阮芝祥的说法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而不能成立,不能认为阮芝祥是收款人甚至是张洪德等人盗窃案的主办人或承办人。
2、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阮芝祥明知张洪德有犯罪事实,在未依法向检察机关对其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向宋少保提出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的意见,宋少保批准同意对被收容审查23天的张洪德进行释放”的认定证据不足。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是阮芝祥向所长宋少保提出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的意见,证据不足。
本案中,除了当时的派出所所长宋少保供称“应当是办案民警阮芝祥提出解除对张洪德收容审查的意见后才决定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而阮芝祥始终否认这一说法,并认为其根本不知道何时对张洪德收容审查和解除收容审查,更何况宋少保在笔录中只是猜测性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公诉机关未排除由其他人提出对张洪德解除收审意见的可能性。
诚如前述意见,宋少保和其他民警也参与了此案的侦办工作,公诉机关在没有排除由宋少保单独决定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或由其他办案人员提出解除收容审查后由宋少保个人或由其与其他所内领导集体决定解除对张洪德收容审查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便武断地认定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系因阮芝祥个人提出解除意见而解除,显然是片面的认定。
二、阮芝祥不具有本案被控告的玩忽职守罪的四个要件。
1、主体上,公诉机关对阮芝祥认定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证据不足。
本案中,除了阮芝祥供述外,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阮芝祥当时担任某派出所的民警职务,阮芝祥是否具有办案民警的主体资格,不应以其现在的身份来推断其当时的身份,而应以阮芝祥所在地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为凭。
2、客体上,公诉机关认定阮芝祥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阮芝祥不正确履行职责,此外,就某派出所而言,当时已将有关涉案人员抓获归案并收缴部分赃物,也赔偿了失主,已经履行了主要的法定职责,也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见,因释放张洪德而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3、主观方面,阮芝祥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心态。
阮芝祥当时只是刚从其他派出所调入某派出所三个月时间的普通干警,其无权代表派出所办理报捕手续,其在主观上也不存在玩忽职守不报捕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既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阮芝祥以办案民警身份向派出所领导提请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意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阮芝祥不如实汇报案情并具有玩忽职守拒不报捕或过失不报捕而存在的主观过失心态。
4、客观方面,阮芝祥不存在应当报捕而拒不报捕的行为。
首先,决定是否报捕的权力不在阮芝祥手上,而是在派出所领导手上,其个人无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报捕。
其次,对张洪德应当报捕的证据及理由并不充分。当时张洪德只承认对部分赃物进行销赃的事实,而拒不承认参与盗窃,至于销赃的数额多少才构成犯罪,当时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再者,阮芝祥不具有对张洪德拒不报捕或过失不报捕的行为。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阮芝祥存在应当报捕而拒不报捕或过失不报捕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只有所长宋少保个人猜测性地认为“应当是阮芝祥提出意见而后才决定解除收审”,由此,不能得出阮芝祥拒不报捕或过失不报捕的肯定的、唯一的结论。
三、在程序上,依法不应对阮芝祥进行刑事追诉。
我们认为,本案自1996年1月对张洪德解除收容审查,至检察院于2007年8月对阮芝祥立案侦查之日止,已大大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故认为即使阮芝祥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对新刑法实施前的玩忽职守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
对于玩忽职守罪,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对玩忽职守罪刑期的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979年的旧《刑法》对刑期则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为旧《刑法》对玩忽职守罪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也就不能适用新《刑法》关于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处罚规定,而新《刑法》在去除“情节特别严重”这一规定之后,剩下的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规定,因此,该案的法定最高刑不能高于三年。
2、即便阮芝祥客观上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也已超过对其追诉的期限,依法也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应当宣告其无罪。
《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而第87条则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不再追诉。所以,本案在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情况下,对阮芝祥涉嫌玩忽职守罪追诉的期限不应超过五年。
此外,公诉机关以受害人肖义春曾于1998年及2005年向某县公安局等单位提出过控告为由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但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受害人肖义春控告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肖绍生等人,而不是阮芝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所以,即便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阮芝祥于1996年1月在解除对张洪德收容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也应当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阮芝祥具有玩忽职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便阮芝祥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已过了追诉期限,依法也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